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007号
原告:叶青霞。
委托代理人:梅法进。
被告:洪灵红。
被告:何美菊。
委托代理人:范宇聪。
原告叶青霞为与被告洪灵红、何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
被告洪灵红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全部内容及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后因被告洪灵红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补充提供笔迹样本,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报告而终止鉴定程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2016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霞的委托代理人梅法进、被告何美菊的委托代理人范宇聪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美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洪灵红两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青霞起诉称:被告洪灵红与何美菊系夫妻关系。被告洪灵红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转款24万元,同日另转款4万元,4万元的转款手续费50元;同年6月30日转款10万元;同年11月15日转款30万元;另外现金借款2万元,共计借款70万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洪灵红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洪灵红借叶青霞柒拾万元整(70万),为了不影响双方的幸福,即使结婚,账目清楚了然。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洪灵红至今未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美菊应对被告洪灵红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洪灵红、何美菊返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洪灵红未作答辩。
被告何美菊答辩称:
一、2011年4月11日,原告转款24万元属实,该款系原告委托被告何美菊在台州方林汽车城购买车辆的购车款,被告何美菊已按约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1年6月30日的10万元也收到了,2012年8月份,被告何美菊已经通过银行还给原告。被告何美菊对于其他借款不清楚,借条是否被告洪灵红书写也不清楚。
二、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来看,当时原告与被告洪灵红并非正常的朋友关系,不排除被告洪灵红因感情债而出具借条的可能。既然借款发生在2011年,那么购车款24万元应该扣除,2012年8月份还款的10万元也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在被告洪灵红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洪灵红之间的特殊关系,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款项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驳回被告何美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洪灵红与何美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至11月,被告洪灵红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9日,被告洪灵红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洪灵红借叶青霞柒拾万元整(70万),为了不影响双方的幸福,即使结婚,账目清楚了然.以前所有欠条作废。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灵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洪灵红主张权利。被告洪灵红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洪灵红与原告约定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美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美菊提供的汽车照片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原告委托其购买;银行交易明细反映的转账10万元发生在2012年8月1日,系被告洪灵红出具借条之前;录音光盘、摘录及借条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欠他人借款10万元,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被告何美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要求扣减借款的主张。被告何美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借条系被告洪灵红所出具,被告洪灵红曾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充足的笔迹样本,视为其放弃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美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洪灵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灵红、何美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叶青霞借款7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洪灵红、何美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胡红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