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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3243号

刘玉荣与王旭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玉荣,王旭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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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第3243号

原告:刘玉荣。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

被告:王旭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宝新,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层*******房间。

委托代理人:潘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玉荣与被告王旭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荣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被告王旭生,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荣诉称,2015年6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旭生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迁西县东荒峪镇大寨村路段停车下车开车门时,与原告刘玉荣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刮撞,造成原告刘玉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旭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玉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康力医院救治,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7263.69元。被告王旭生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6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护理费877.9元(32045元÷365天×10天)、误工费8700元(3000元÷30天×87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45元。被告王旭生、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被告王旭生认为其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按每天20元给付,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877.9元(32045元÷365天×10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河���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标准计算。迁西县康力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86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8407.5元(35683元÷365天×86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旭生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旭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玉荣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王旭生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刘玉荣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王旭生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663.69元(医疗费726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7663.69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785.4元(护理费877.9元+误工费8407.5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9785.4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45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45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玉荣事故损失人民币7663.6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玉荣事故损失人民币9785.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玉荣事故损失人民币345元,合计17794.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旭生承担105元,原告刘玉荣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景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纪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