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6631号原告北京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向某,董事长。被告徐某某。
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于军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未能查找到被告,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属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