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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30刑初1号

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刑初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籍贯山西省芮城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4日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8时30分左右,在芮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芮城县南卫乡冯村村民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大哥)诉南卫乡冯村路村小组一案前,该村村民李某丙(系被告人李某甲三哥)认为本村村民王某甲准备向法院递交的证词不属实,二人便在芮城县人民法院大门东侧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雷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妻子)等人见状也上前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朝被害人雷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致被害人雷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且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经芮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雷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右耳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雷某某、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1000元,被害人雷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6个月以下拘役量刑,并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因当时自己不够冷静打伤他人,他犯罪了,很后悔,以后一定遵纪守法,再也不冲动行事,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8时30分许,芮城县南卫乡冯村村民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大哥)诉南卫乡冯村路村小组民事纠纷一案在芮城县人民法院开庭前,相关诉讼参与人均在芮城县人民法院大门口等候,该村村民李某丙(系被告人李某甲三哥)认为村民王某甲准备向法院递交的证言不实并对其进行质问,二人遂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雷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妻子)等人见状也上前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朝被害人雷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致其鼻部受伤,又与其他人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右耳损伤。后经芮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雷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受外力作用致右耳鼓膜穿孔,该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与被害人雷某某、王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1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王某丁、李某戊、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其家人的诉讼问题,在人民法院门前与他人发生厮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全面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态度等因素,综合量刑予以判处。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洪泽

审 判 员  李宏伟

审 判 员  张中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秦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