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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51号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1号原告杨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群,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群,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8日被告过门到我处同居生活,1991年2月8日生一男孩杨某乙。因婚前双方年龄太小,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请求:

一、判令与被告离婚;

二、财产依法分割;

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相识至今32年,结婚至今26年,并且结婚前是邻村,感情深厚,双方还育有一子,双方至今生活在一起没有分居,双方感情尚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我患有糖尿病、双目失明等疾病更需要夫妻双方之间相互的扶持、扶养,希望原告收回其诉讼离婚的请求,两人共同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8日被告过门到原告处同居生活,1991年2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4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一子,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鹿金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