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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刑初6号

李×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刑初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42岁(1973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凯,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1酒后在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梨园出租房内,因琐事持不锈钢管殴打被害人刘×头部等处,致其当场昏迷且颅骨多发骨折、右肱骨干骨折。经鉴定,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李×1当场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后被赶到的民警依法传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1与被害人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对被告人李×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2、张×、李×3、李×4、路×、李×5、马×的证言,物证,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工作说明,和解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刘×产生矛盾后,持钢管击打刘×头部,致刘×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不锈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振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