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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2142号

杨振伟与林君明、杨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振伟,林君明,杨安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142号

原告:杨振伟,医生。

被告:林君明,农民。

被告:杨安丽,农民。

原告杨振伟与被告林君明、杨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林君明、杨安丽归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34116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6%另行计付本金89000元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君明、杨安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林君明向原告杨振伟借款8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若逾期,每月利息按1500元计算。到期后,被告林君明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3411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君明、杨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杨振伟借款本金89000元,并支付利息34116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6%另行计付本金89000元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元,由被告林君明、杨安丽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锦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麻杨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