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霸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北九路南、北八路北、204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创亚动力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香溢工业科技园A南楼1-2层、C楼1-3层。
法定代表人:胡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霸能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创亚动力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海霸能源有限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海霸能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林法
审 判 员 沈 伟
代理
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盛同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