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8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求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鑫源”牌两轮摩托车沿多李公路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多李公路某处时,与梁某某驾驶的青X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含量为15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说明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梁某某、虎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1140号乙醇检验鉴定书,湟中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第2015049号、201511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单,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虎世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 娜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所有人机动车、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