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994号罪犯刘军。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三千元。现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姑苏刑初字第0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刘军,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4分。2015年2月、2015年10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军系累犯,且判后所处罚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系累犯,且判后所处罚金未履行,应缩减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健
审判员 许 敏
审判员 过坚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