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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徐君、岳宪法、王英、岳某甲、岳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新桥、侯庆勇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君,岳宪法,王英,岳某甲,岳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康新桥,侯庆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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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君,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宪法,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女。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甲,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乙,女。岳某甲、岳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君,系其二人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冰洁,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新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庆勇,男。以上二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君、岳宪法、王英、岳某甲、岳某乙(以下简称徐君等五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新桥、侯庆勇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滑白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7日22时32分,康新桥驾驶豫A2T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枣村乡种子站前路段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岳亮醉酒后驾驶的豫EYL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EYL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着火,岳亮被烧死,豫A2TH**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康新桥及乘车人和新胜、侯庆勇、侯学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了滑公交认字(2015)第0227223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徐君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不服,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安公交复字(2015)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滑公交认字(2015)第02272232道路事故认定书,责令其补充调查,重新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补充调查的基础上,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滑公交认字(2015)第0227223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新桥与死者岳亮对此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乘车人和新胜、侯庆勇、侯学伟无责任。受滑县公安局委托,2015年3月6日,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死者驾驶的豫EYL2**号起亚小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价值损失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该车的实际损失为42916元,为进行本次鉴定,徐君等五人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涉案豫A2TH**小型轿车的车主系侯庆勇,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由康新桥驾驶。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岳亮1981年5月3日生,系城镇户口,岳宪法又名岳现发,1957年8月4日生,系岳亮父亲;王英,1957年10月13日生,系死者岳亮母亲。徐君夫妇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即岳某甲,2010年8月10日出生;长女即岳某乙,2013年3月14日生。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新桥负同等责任,死者岳亮负同等责任,徐君等五人方虽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故对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滑公交认字(2015)第02272233道路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死者岳亮的死亡系因与康新桥驾驶的车辆豫A2TH**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康新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君等五人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仍有超出的由康新桥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徐君、岳宪法、王英、岳某甲、岳某乙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28.74元(岳某甲15726.12元/年×13年÷2=102219.78元+岳某乙15726.12元��年×16年÷2=125808.96元);3、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5、车辆损失42916元。6、车辆损失鉴定费1400元。7、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合理性支出,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7000元。以上共计836575.74元。鉴于岳宪法、王英年龄均不足60周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徐君等人提交的手机购物发票、戒指发票、手表发票,据以证明其财产损失状况,鉴于徐君等五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认定上述财产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君、岳宪法、王英、岳某甲、岳某乙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徐君、岳宪法、王英、岳某甲、岳某乙死亡赔偿金42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28.74元、丧葬费19402元,车辆损失40916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4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合理性支出费用7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24575.74元的50%即362287.87元;

三、驳回徐君、岳宪法、王英、岳某甲、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徐君、岳宪法、王英、岳某甲、岳某乙负担3136元,康新桥负担8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徐君等五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岳亮只是脚部受伤,并没有生命危险,因为侯庆勇对其车辆加装燃气装置,事故发生后车辆着火,引燃岳亮驾驶的车辆,二被上诉人又没有及时施救,导致岳亮被烧死,二被上诉人未依法施救才是岳亮死亡的原因,虽然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是同等责任,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岳宪法、王英均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没有判令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时,岳亮携带有手表、戒指、手机,上述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肇事车辆系油改气,没有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按照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应当赔偿;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康新桥、侯庆勇答辩称,我们的车辆的确进行了油改气,但是改装的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前的2014年9月18日,保险公司投保时也没有检查检验或者告知我们不能改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岳亮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油改气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如果我们不是油改气的话,应当不用承担责任的,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要求我们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侯庆勇将豫A2TH**号故车辆加装了燃气装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虽然岳亮的尸检报告显示,岳亮右踝关节骨折损伤,符合交通肇事所致,岳亮系因交通事故致机动车起火烧死,目击证人刘彦珍、刘双成陈述豫A2TH**号车、豫EYL2**号车是先后着火的实际情况,但滑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认定事故责任时,考虑了驾驶人康新桥、岳亮驾驶行为的违法性,同时也对车辆非法改装等情形对事故责任的影响进行了综合评价,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该责任认定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事故发生后,侯庆勇对岳亮进行了施救,徐君等五人主张侯庆勇、康新桥非法改装车辆、未及时施救,应当承担全部赔偿���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康新桥虽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改装了车辆,但其改装车辆在前,为车辆投保在后,三者险条款中对车辆改装,明显增加危险程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并未在责任免除项下,而列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项下,保险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情形保险公司免责告知了投保人,故保险公司主张三者险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基于岳宪法、王英年龄均不足60周岁,未予支持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徐君等五人虽然提交的手机购物发票、戒指发票、手表发票,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在事故中灭失,故原审法院对财产损失没有认定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4.48元,由徐君、岳宪法、王英、岳某甲、岳某乙负担5810.4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赵广红

代理

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