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郦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建国、吴丹,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元M-02。
法定代表人:汪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海江,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徐灿菊,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原审被告徐灿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银力公司在承建下沙街道元成农转居多层公寓工程过程中,由该工地经办人徐灿菊向中策公司购买电缆线,银力公司已经向中策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30日,经中策公司与徐灿菊对账确认该工地尚欠中策公司货款546364.8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出卖方履行供货义务后,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中策公司主张的货款���徐灿菊确认,应予以认可欠款数额。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定银力公司、徐灿菊的付款责任问题。该院评判如下:
一、银力公司系下沙街道元成农转居多层公寓工程的承建方,施工期间中策公司交付电缆线,银力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中策公司支付货款,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二、银力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其内部审批程序经徐灿菊在“复核人”一栏处签字,徐灿菊领取银力公司的转账支票后交付中策公司,中策公司亦向银力公司开具相应发票,银力公司认可收到该发票,故中策公司有理由相信徐灿菊系银力公司的相关经办人。
三、通过以上交易惯例后,中策公司可以认为徐灿菊有权代表银力公司与其进行对账。本案中,虽然银力公司否认徐灿菊的员工身份,但未否认徐灿菊系工地工作人员的身份,徐灿菊的对账行为即便无相关授权,但对中策公司��说并无过错,故对账后果应由银力公司承担。综上,该院认为,银力公司应向中策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此外,中策公司认为银力公司、徐灿菊共同承建该工程项目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中策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中策公司从对账单载明的截止日起进行主张,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银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策公司货款546364.86元;
二、银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策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0日起以546364.8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中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6元,减半收取4673元,由银力公司负担。
上诉人银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调查取证、不予对银力公司在判决前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银力公司在原审中已经向原审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因中策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销售清单中存在涂改行为(单据编号:1012267),且该组证据(单据编号13开头,共七份)中2010年的签字笔迹明显新于2011年的签字,涉嫌证据造假,银力公司当庭口头申请对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于庭后书面及时递交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并未予以答复。同时银力公司庭后及时就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徐灿菊进行核实并录音,徐灿菊称“货款没有那么多的,总数计算了一部分利息”。���力公司及时向原审法院邮寄了录音证据,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已签收,但并未就此证据开庭质证。原审诉状中,中策公司的请求是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而原审判决是计算至付清之日,显然已经超出了中策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二、原审判决确认银力公司尚欠中策公司货款546364.86元的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银力公司与中策公司之间曾经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但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不存在拖欠中策公司货款的事实。本案中,中策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合同、《对账单》上也无银力公司的盖章,在庭审中中策公司也承认并未审查徐灿菊是否取得了银力公司的授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灿菊有任何对账、付款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徐灿菊的对账行为即便无相关授权,但对中策公司来说并无过错,故对账后果应由银力公司承担”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中策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从未就“所谓的”剩余款项向银力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却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取得了《对账单》,而该份《对账单》也无银力公司的盖章,中策公司与徐灿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之嫌。综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策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中策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中策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庭审过程中,银力公司曾向法庭提交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合同,足以证明其是该工程的施工人,而中策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也证实了银力公司与中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灿菊原审中提供了转帐支票等三份证据,充分证明银力公司向中策公司支付款项均是由徐灿菊经办的,三方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使本案的事实清楚明了。
二、本案欠款金额明确。银力公司与中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时就已得到了银力公司的承认,如果银力公司认为全部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无论是原审还是二审银力公司均未提供。徐灿菊作为银力公司款项支付的代办人,对银力公司与中策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十分清楚,由其出面与中策公司对帐并无不当。如果徐灿菊没有取得银力公司的相关授权,银力公司不会在内部审核当中由徐灿菊在复核人一栏签字,由其领取现金支票后再转让给中策公司。
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确认无误。徐灿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论徐灿菊是否真的是银力公司的代理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都应当是银力公司。
四、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更不存在中策公司与徐灿菊恶意串通的可能。银力公司承认与中策公司于2010、2011年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作为复杂的大型工程项目中的买卖合同,时隔几年之后再结算也符合行业习惯。徐灿菊可以在银力公司内部审核中进行复核,可见其与银力公司的关系非同一般,不可能出卖自身利益与中策公司这种只有简单业务往来的外人恶意串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徐灿菊未陈述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银力公司提供了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中策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对帐单内容并非真实。经质证,被上诉人中策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徐灿菊在法庭之外所作陈述只能作为证人证言且应当出庭作证,且录音中银力公司以诱导和压制性的方式向徐灿菊对话,缺乏真实性,录音中对于欠款金额到底有没有利息以及利息金额的问题,徐灿菊也���含糊其辞,其也没有提到单据造假的问题,该录音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徐灿菊系银力公司的业务代办人,银力公司尚欠中策公司款项未结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录音中有关欠款金额包含利息的内容仅系徐灿菊单方陈述,同时徐灿菊陈述的部分内容也与其书面确认内容不一致,故该录音证据不足以否定本案欠款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2011年期间,银力公司因承建案涉农转居工程与中策公司发生过电缆线交易,且银力公司向中策公司支付过货款,银力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徐灿菊提供的案涉农转居工程安装付款申请表等证据显示,银力公司基于前述交易向中策公司付款时,徐灿菊系内部审核流程的复核人且转账支票系由徐灿菊领取后交付给中策公司,以上事实足以表明徐灿菊系银力公司案涉农转居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且中策公司有理由相信徐灿菊有权代表银力公司处理项目材料款结算事宜。故徐灿菊向中策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对于银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银力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银力公司主张对账单中的部分交易不实,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纳。另经查,原审审理程序也并无不妥。综上,银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6元,由上诉人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冰洁?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