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4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现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2日被解回再审,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于洪伟,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彩霞,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于洪伟、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于2012年4月至6月间,伙同高×(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本市朝阳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时任该公司总经理且主管公司全部工作的高×提供借款人个人及房产材料,由高×负责伪造虚假典当手续,从×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826万元,用于被告人周×对外高息放贷,超过三个月以上未还。后被查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并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系从犯,有自首或坦白情节,积极采取弥补措施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6月间,经被告人周×与高×(已判刑)预谋,被告人周×向时任×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本区)总经理且主管公司全部工作的高×提供借款人个人及房产材料,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虚假典当手续,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826万元,用于被告人周×对外高息放贷,超过三个月以上未还。被告人周×后被查获。2012年12月被告人高×已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8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将个人债权移转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可借实现相关债权来挽回经济损失,现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周×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谅解书,证人傅×、高×、韩×、于×、贾×1、刘×、贾×2、文×、季×、贾×3、王×等人的证言,转账凭证,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房地产典当手续,房产登记、抵押等相关材料,借款合同,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以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被害单位资金归其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以上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向高×提供相关资料是本案把被害单位资金挪用出来的重要环节,周×是重要的实行犯,不宜认定其为从犯,但被告人周×在本案中所起所用较高×确有区别,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周×此次犯罪是在前罪宣判之前发生的,应当与前罪实行并罚。此次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之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有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六百四十五万元[与本院(2014)朝刑初字第106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含周×移转给被害单位之债权内容实现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栾 荟
人民陪审员 张立云
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