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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初字第27号

林昌惠与石门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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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初字第27号原告林昌惠,女,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地址: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东路028号。法定代表人柴从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帆,石门县公安局宝峰派出所干警,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武,石门县公安局副局长,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林昌惠不服被告石门县公安局石公(宝)决字(2015)第06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林昌惠、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帆、��军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柴从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门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石公(宝)决字(2015)第06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在石门县航运公司棚改区阻挠施工,在民警劝说并带离现场时抗拒执法,脚踢和嘴咬执法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林昌惠诉称,被告出动民警在石门县航运公司维持棚改施工秩序过程中,误将原告当作阻扰施工对象予以抓捕并拘留10日,整个执法过程行为粗暴,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没有阻挠施工行为,几句反驳的话语及在带离现场时对民警粗暴行为的挣扎尚不构成妨碍公务,被告对原告顶格10日拘留显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石公(宝)决字(2015��第06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公开给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差旅费及常德生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不予受理信访告知书、视频资料以及文香英、覃正元、刘奎香、杨如元、覃开国、彭昌文、李楚南、覃佐中的书面证言,同时申请了上述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石门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2份;2、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3、受案登记表1份;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8、综合材料1份;9、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1份;10、干警马军的情况说明及警官证复印件;11、对林昌惠的询问笔录及户籍资料;12、对辅警李坤洋的询问笔录及户籍资料;13、对证人王永东的询问笔录及户籍资料;14、对证人谭宪华的询问笔录及户籍资料;15、对证人李书剑的询问笔录及户籍资料;16、对证人熊新的询问笔录及户籍资料;17、石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马军和李坤洋被殴打受伤的事实;18、执法现场视频(光盘)1份;19、视频截图及干警、辅警受伤照片1份;20、视频来源说明1份;21、结案审批表1份;2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相关法律条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8、证据20、证据21内容无异议。证据4(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原告。对证据10有异议,民警马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实,原告下午四点半还在太平回石门的路上,没在现场,接近5点才赶到现场。原告没咬马军。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在公安机关作的陈述,内容基本属实,询问警官提问带有诱导性,里面有增加的内容。对户籍资料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人是公安机关的聘请人员,是辅警,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内容有出入,证人李坤洋不文明执法,还伤了原告的腿,原告有证据证明。对证据13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人王永东的证言只是道听途说,非直接感知事实,不能证明原告阻碍执行公务的事实。对证据14有异议,陈述内容不真实,逻辑混乱,整个过程都有视频证实,马军和李坤洋的伤情不是原告所为。对证据15有异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调查主体是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没有依法回避;证人李书剑是老西门社区的综治主任,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与其他证言相矛盾。证据16不具有合法性。调查主体没有实行回避;记录的时间有出入,记录人欧阳浚洲同时为熊新和李坤洋作记录,故熊新和李坤洋的证言均不具合法性。证据17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没有打��军和李坤洋。证据19不能证明是原告打伤民警。对证据22即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发表意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人证言部分内容认可,可证明公安机关已经要求原告离开现场,但是原告不听,并暴力阻碍执行公务,故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录音录像资料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8、证据20、证据21,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辩称未送达,经查,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即“石门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石门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处罚的事由��内容告知原告林昌惠,原告已在笔录上签名,但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名,被告已履行送达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辩称民警马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实,其没咬马军。经查,民警马军在本案发生后,向办案人员出具的事发经过,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视频一致,与其它证人证言相印证,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辩称询问警官在向其提问时带有诱导性,笔录里面有增加的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被告公安机关按照办案程序对原告做的笔录,原告自愿在笔录上签名,有本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辩称该证人是公安机关的聘请人员,是辅警,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内容有出入。

本院认为,证人李坤洋是该起事件的亲历者,其证言最真实,最直观,且该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视频一致,与其它证人证言相印证,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14、15、16、17,原告辩称上述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阻碍执行公务的事实。经查,上述证人均系现场目击证人,公安机关依法向其调取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现场视频资料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是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视频截图以及执行公务干警受伤的伤情照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书证、视频资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林昌惠没有阻工及妨害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上午,因石门县航运公司棚改���施工现场发生了阻工事件,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出动民警五十余人到现场处置、维持秩序。经过公安民警和石门县楚江镇政府干部的劝说,到了下午四时许,阻工人员陆续离开了现场。但仍有原告林昌慧在内的几位棚改居民滞留在施工现场的大门前,民警口头劝说要求原告等人离开。原告反驳“站都站不得,有个鬼呀”,拒绝离开。在此情况下,公安民警将原告等人强行带离现场,在被带离过程中,原告对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的民警马军、李坤洋实施了脚踢、口咬等行为,造成民警马军及李坤洋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指令所辖石门县公安局宝峰派出所承办该案,并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石公(宝)决字(2015)第06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6月30日送交常德市拘留所并执行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2、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否合法。3、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否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石门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进行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在认定事实上,根据对原告林昌惠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做的调查笔录和现场视频,可以认定原告在现场有阻工的行为,且拒不听从执勤民警的劝导,当执勤民警将其强制带离阻工现场时,又有踢打、嘴咬民警的暴力行为,其行为严重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在适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原告林昌惠到现场阻工,且拒不听从现场处警民警的劝导,当民警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时,又暴力攻击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其行为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日的处罚也是适当的。在执法程序上,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立案受理,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进行了调查询问,向原告林昌惠事先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后向原告林昌惠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石门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林昌惠的诉讼请求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昌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昌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署

审 判 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盛华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