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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撤终字第00006号

黄志刚与蔡玉平、兴化北郊医院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刚,蔡玉平,兴化北郊医院,戴俊业,徐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撤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刚。

委托代理人:黄德满,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宏达,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玉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北郊医院,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俊业,院长。

诉讼代表人:张玉凡,兴化北郊医院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潘少军,兴化市楚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俊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宪。黄志刚与蔡玉平、兴化北郊医院、戴俊业、徐宪案外人撤销生效判决之诉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泰兴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黄志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戴俊业、徐宪系夫妻,戴俊业曾向黄志刚借款,后偿还部分,尚有40万元未还,黄志刚诉至兴化市人民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黄志刚的诉讼请求,并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戴俊业原系兴化北郊医院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19日,兴化北郊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戴俊业、徐宪与兴化北郊医院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兴化北郊医院将坐落于兴化市北郊居委会英武北路(黄金城道)12幢的房屋出售给戴俊业、徐宪,价款963.6万元。该协议上买方付款一栏空白。2009年7月7日,戴俊业、徐宪分别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蔡玉平系原兴化市西郊镇北郊卫生所的债权人。2007年兴化市西郊镇人民政府对兴化市西郊镇北郊卫生所进行改制,将兴化市西郊镇北郊卫生所整体资产(含债权债务)进行公开出让,戴俊业作为受让方应支付的价款为1980万元,双方签订产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戴俊业)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原卫生所相关证照、印鉴的注销手续。改制后的单位为民营医疗机构,由乙方自主申报单位名称、性质、等级。2008年戴俊业利用原兴化市西郊镇北郊卫生所的资产设立兴化北郊医院,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0日蔡玉平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兴化北郊医院与戴俊业、徐宪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判决支持了被告蔡玉平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5日,黄志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其理由如下:我是戴俊业、徐宪的债权人,40万元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但戴俊业、徐宪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兴化北郊医院将其坐落于兴化市北郊居委会英武北路12幢的房屋出售给戴俊业、徐宪。2012年蔡玉平向你院提起诉讼,认为上述买卖为虚假买卖,要求确让上述买卖关系无效。2012年10月你院作出(2012)泰兴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兴化北郊医院与戴俊业、徐宪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黄志刚的主体资格适格。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蔡玉平要求确认兴化北郊医院与戴俊业、徐宪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该案的处理结果与黄志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照法律规定黄志刚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黄志刚提起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黄志刚要求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理由不能成立。现分述如下:1、关于蔡玉平主体资格问题。蔡玉平系原兴化市西郊镇北郊卫生所的债权人,该卫生所因经营不善,资产(含负债)整体出售,由戴俊业购得,按理原兴化市西郊镇北郊卫生所所欠债务应由戴俊业偿还。由于戴俊业利用该卫生所办公用房、医疗设施设立兴化北郊医院,其虽为法定代表人,但属私营性质,且该卫生所的房地产登记在兴化北郊医院名下,故戴俊业的还款责任应由兴化北郊医院承担。兴化北郊医院在未清偿原兴化市西郊镇北郊卫生所所欠债务之前不正常处置其房地产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包括蔡玉平在内的众多债权人的权利,蔡玉平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蔡玉平与兴化市北郊医院、戴俊业、徐宪恶意串通,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问题。蔡玉平、兴化市北郊医院、戴俊业、徐宪陈述按照买卖房地产计税价格963.6万元成交,该成交价低于市场价,是实情。从案卷材料看,该案卷第34页上2009年7月9日兴化市土地使用权交易鉴证书载明:兴化北郊医院房地产申报成交总价247.03万元,土地评估价为950万元。由此可见交易时兴化北郊医院房地产的市场价应在1200万元左右,而协议交易价963.6万元,显然低于市场价。兴化市人民法院认定交易价低于市场价,而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并无不当。兴化市人民法院以买方未支付对价,是虚假交易认定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契约无效,并无不当。3、关于程序问题。兴化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上漏列戴俊业、徐宪委托代理人潘少军的身份表述,同时笔录上戴俊业、徐宪回答的内容未注明是委托代理人潘少军的发言,造成没有参加庭审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而参加庭审的戴俊业、徐宪却没有签字的错觉,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上述程序上的瑕疵,对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影响。4、关于注册资本问题。注册资本是一个单位或企业开办、设立时应具备的最基本的资金。2010年3月19日兴化北郊医院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并不代表兴化北郊医院只有10万元的资产,更不能证明讼争房地产不是北郊医院的,房地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综上,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黄志刚要求撤销的理由并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黄志刚要求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黄志刚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原审认定交易价低于市场价不当;2、蔡玉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兴化北郊医院辩称:1、蔡玉平是合法的债权人,戴俊业在没有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清偿的情况下,而将房屋的产权变更到自己及配偶名下,显然侵犯了包括蔡玉平在内的债权人的利益,此外,戴俊业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而将相关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显然属于虚假交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应该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首先,蔡玉平系原兴化市西郊镇北郊卫生所的债权人。2008年戴俊业利用原兴化市西郊镇北郊卫生所的资产设立兴化北郊医院,兴化北郊医院在未清偿原兴化市西郊镇北郊卫生所所欠债务之前不正常处置其房地产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包括蔡玉平在内的众多债权人的权利,蔡玉平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戴俊业、徐宪为贷款需要与兴化北郊医院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其约定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且合同签订后戴俊业、徐宪未依约支付相应的购房款。戴俊业、徐宪与兴化北郊医院之间协议转让兴化北郊医院房地产但不支付对价的行为侵害了蔡玉平的合法权益,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决兴化北郊医院与戴俊业、徐宪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据此判决驳回黄志刚要求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志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孟玉祥

审判员  陈海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