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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2550号

钟国英与虞顺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钟国英,虞顺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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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550号

原告:钟国英。

委托代理人:章启��,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虞顺根。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高桥镇高桥西路41-1号、41-2号、41-3号、41-4号二楼。代表人:XX民,经理。

原告钟国英诉被告虞顺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22日4时40分许,虞顺根驾驶云鑫牌电动三轮车途径富阳新登镇潭王头村时,追尾与钟国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钟国英、虞顺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虞顺根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国英无事故责任。为此,原告钟国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97645.9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虞顺根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被告应该明确和适格。本案经本院审查,被告应当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国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41元,退还原告钟国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韦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磊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