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无职业。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明某在其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长康路铜材宿舍一楼的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技术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谈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琍
书记员 高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