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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698号

方杰洁与郑宇东、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杰洁,郑宇东,黄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698号

原告:方杰洁,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建忠,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宇东,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黄飞,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方杰洁与被告郑宇东、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75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22日,被告郑宇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方杰洁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郑宇东向方杰洁借款2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等事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宇东交付上述借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郑宇东在上述借条上补签“逾期同意按银行四倍利息支付利息”。2014年2月26日,被告郑宇东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上述借款已归还20000元本金,剩余180000元未还,双方约定利息为二分,原借条无效等事项。因被告郑宇东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遂引本案诉争。另查明,被告黄飞与被告郑宇东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方杰洁与被告郑宇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告,被告郑宇东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宇东偿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1月22日的利息756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飞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宇东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宇东、黄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方杰洁借款本金180000元及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1月22日的利息75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2621元,由被告郑宇东、黄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陶舒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