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广生,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元,于2012年4月10日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7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广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广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3时50分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府前街八队集体房二楼,被告人许广生进入“阿辉造型”宿舍内,趁被害人肖某之、刘某甲熟睡之机,盗窃二人苹果手机两部、现金50元,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3079元。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且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之、刘某甲的陈述;聊价鉴字(2015)10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2005)聊东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1)历域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广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许广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广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