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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361号

蒋某某与广西桂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某某劳务派遣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蒋某某,广西桂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某某劳务派遣代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广西桂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兴安县某某大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桂林某某劳务派遣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某某路口。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某某劳务派遣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广西桂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某某劳务派遣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蒋某某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某撤回对被告广西桂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某某劳务派遣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晨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