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266号原告查某某,女,回族,村民。被告马某某,男,回族,村民。
原告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郝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2年1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8月5日在本县桦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男三个孩子,长女马某甲已经抱养给被告马某某的哥哥,次女马某乙于2005年1月5日出生,长子马某丙于2010年10月1日出生。由于我俩是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所以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同居,对我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丙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还能继续共同生活,并且为了孩子着想,我不同意离婚。我也没有像原告所说的在外与他人同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3年8月5日在本县桦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1月5日生育女孩马某乙、2010年10月1日生育男孩马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查某某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查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在长达十二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经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基础,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够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双方尚能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未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郝倩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婧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