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857号
原告:计春莲,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自长,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庐江县和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钱学超,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计春莲与被告徐自长、庐江县和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2日,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建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君,
人民陪审员朱前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春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卫东、被告徐自长、被告庐江县和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璟、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计春莲诉称:2014年8月19日11时50分许,徐自长驾驶皖Q×××××号(学)小型客车,沿庐江县庐城镇周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路交叉口处时,与计春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计春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自长负事故主要责任、计春莲负事故次要责任。计春莲受伤后两次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共支出医疗费31320.64元(不含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计春莲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徐自长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庐江县和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计春莲各项损失共计121060.04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徐自长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计春莲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3、事故发生后,徐自长为计春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庐江县和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徐自长系庐江县和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3、对计春莲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以有效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范围;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应按照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无异议;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1时50分许,徐自长驾驶皖Q×××××号(学)小型客车,沿庐江县庐城镇周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路交叉口处时,与计春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计春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30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0124420140337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自长负事故主要责任、计春莲负事故次要责任。计春莲于受伤当日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共支出医疗费25513.80元,计春莲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左腓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计春莲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避免患肢负重及行走;3、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18日,计春莲分别入庐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59.54元。2015年9月15日,计春莲再次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0161.10元,计春莲入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2、右踝关节骨折术后(车祸伤)。计春莲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避免患肢受伤,适当功能锻炼;2、术后十四天拆线,增加营养,加强护理;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计春莲系交通事故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计春莲系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计春莲休息期33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计春莲支付鉴定费1800元。受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0月6日出具庐价认证字(2015)549评估结论书,评估计春莲财产损失为1200元,同时,计春莲支付评估费160元。同时查明:徐自长驾驶的皖Q×××××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庐江县和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徐自长系庐江县和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计春莲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同时,计春莲系庐江县百大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280.25元。同时,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为计春莲垫付医疗费4513.80元、徐自长为计春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计春莲身份情况及户籍性质;2、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401244201403372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计春莲两次入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支出医药费情况;4、鉴定结论书、发票,证明计春莲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30日、135日、105日,计春莲支付鉴定费1800元;5、庐江县价格认字中心评估结论书、清单、发票,证明计春莲财产损失为1200元,支付评估费160元;6、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徐自长具有驾驶资质、皖Q×××××号车具有行驶资质及车辆投保等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权受法律保护。徐自长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地点,与计春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计春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自长负事故主要责任、计春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春莲受伤后两次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且计春莲营养期、护理期经司法鉴定分别为105天、135天,故对计春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护理费14088.60元(135天×104.36元/天)予以支持。计春莲支出医疗费35834.44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计春莲为城镇居民,且其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24839元/年天×20年×11%)予以支持。计春莲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330天,且其月平均工资为1295.50元,故本院依法确定其误工费14082.75元(330天×1280.25元/月÷30天/月)。计春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其伤情等因素确定,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7000元。计春莲主张财产损失1200元,有评估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计春莲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60元,合计196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计春莲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其治疗过程确定,对交通费本院确定为800元。综上,计春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3583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营养费3150元;4、护理费14088.60元;5、误工费14082.75元;6、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财产损失1200元;9、鉴定费1800元;10、评估费160元;11、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33871.59元。徐自长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庐江县和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徐自长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徐自长负事故主要责任、计春莲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故对计春莲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庐江县和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徐自长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春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094.44元(35834.44元+1110元+3150元),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庐江县和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24075.55元[(40094.44元-10000元)×80%],徐自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春莲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93777.15元(133871.59元-40094.4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予以赔偿。对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为计春莲垫付的4513.8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计春莲99263.35元(10000元-4513.80元+93777.15元)、庐江县和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计春莲24075.55元,徐自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徐自长为计春莲垫付的2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庐江县和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计春莲4075.55元,徐自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计春莲99263.35元;
二、被告庐江县和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计春莲4075.55元,徐自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计春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徐自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