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00501号
原告:赵云仁。
被告:胡波雷,成年。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600号-1幢A904室。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云仁与被告胡波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云仁撤回对被告胡波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云仁负担。
审 判 员 邱小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周超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