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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更2001号

于天有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2001号罪犯于天有,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嵩明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嵩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于天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63808.5元。刑期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8月1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对罪犯于天有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于天有的考核结果,以罪犯于天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天有,现刑罚执行已达3年零9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1次,2014年10月20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8月2日止。该犯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于天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天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莉萍

审 判 员  李鸿波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