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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刑初18号

被告人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18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女,1991年4月2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华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在本市城西区五四大街“网鱼网咖”上网时,趁被害人刘翔冬熟睡之际将刘翔东放置在电脑桌前的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盗走,又于次日将该手机归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翔冬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将所盗手机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穆志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