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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311号

方健强与王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健强,王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311号

原告:方健强,经商。

委托代理人:何远。

被告:王金英。

原告方健强为与被告王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金英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金英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健强的委托代理人何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系纸箱经营者。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金英向原告方健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方健强货款陆拾贰万肆仟元整(624000元)。嗣后,被告支付了货款56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健强货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永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黄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