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065号
原告:王富申,男。
委托代理人:乔春山,男,系原告王富申女婿。特别受权。
被告:贾海洲,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受权。
原告王富申与被告贾海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申的委托代理人乔春山,被告贾海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22时20分许,被告贾海洲驾驶粤S599**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晁陂镇铁厂处时,与原告王富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贾海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富申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富申医疗费80704.11元、护理费14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8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418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2958.11元;2、要求被告贾海洲对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3、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车辆具有行驶资格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的情况;5、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的住院治疗、护理、用药及支付医疗费80704.11元等情况;6、王富申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长期医嘱单,证实原告王富申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康复期间需一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等情况。
被告贾海洲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愿意赔偿,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由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被告贾海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三份书证,用于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具有行驶资格、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被告驾驶员,即被保险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若不能提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4、诉讼费、保全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约定赔偿条款,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贾海洲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方向,提出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有部分是治疗原告自身疾病所用,提出了要求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是否合理予以司法鉴定,且其中的一份院外购药证明没有日期,发票号码系连码,出院证医嘱上的加强个人护理的字样有涂改现象等异议,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且在限定日期内没有提出书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贾海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1日22时20分许,被告贾海洲驾驶贾春有所有的粤S599**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晁陂镇铁厂处时,与原告王富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贾海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富申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富申受伤后于2015年9月12日至12月14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日,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外购药费用共计80704.11元,住院期间,医嘱需二人护理,被告贾海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含先予执行25000元)。2014年11月8日,粤S5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含车辆损失、车载物品损失、道路设施损失、施救费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同日,粤S5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粤S59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海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一、伤残责任项目费用: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28472元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年×2人×91天(住院时间)=14196元。
二、医疗损失项目:1、医疗费8070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91天=182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91天=1820元。上述二项损失合计98540.11元。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8540.11元,其中伤残损失赔偿项目数额14196元,未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数额84344.11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0000元,超出的74344.11元部分,因被告贾海洲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根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4344.11元×80%=59475.29元,剩余14868.82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损失已依法得到支持,被告贾海洲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应当予以冲抵,在原告获得赔付后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原告的伤情未能达到伤残程度,且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及被告贾海洲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富申护理费、医疗费损失共计24196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富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59475.29元;
三、驳回原告王富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2880元,由原告王富申负担880元,由被告贾海洲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立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