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713号申请执行人张正权。被执行人赵银祥。申请执行人张正权与被执行人赵银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执行人赵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张正权工资款人民币6760元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50元(未缴)。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付庭许执行员 朱春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