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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273号

徐金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金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27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金海,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局长。再审申请人徐金海因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2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金海申请再审称:2014年10月,其向被申请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查处申请函》,请求被申请人对其反映的诈骗集体土地违法问题给予调查处理,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查处的《告知书》,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申请人因质疑杭征迁(2004)第338号征地补偿协议,两次向被申请人提出查处申请。针对申请人2011年7月26日的查处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27日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徐金海反映的问题均作出了调查回应。该答复虽名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但结合被申请人的土地监察职责及答复内容,应认定该意见书实为被申请人对徐金海的查处申请作出的不予立案查处的履职回复。此后,针对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6日提出的同一查处申请,被申请人又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告知书》,且回复的内容基本一致,属于对徐金海的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未对徐金海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徐金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金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俊斌

代理

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

审判员  张立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