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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071号

马建风与马明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马建风,马明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071号原告马建风,男,回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贵南县芒曲镇毡匠村。被告马明新,男,回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城东区大园山。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建风与被告马明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风、被告马明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风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马明新在新千国际广场因其妻子赵某某被他人殴打一事,与我发生争执后,将我殴打致使我的头部等多处部位受伤,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向我道歉,也未支付任何费用。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66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2、青海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伤情及住院11天的事实;3、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的事实;4、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用工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和每月的工资数额的事实;5、青海新千房地产集团误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5年11月23日起未正常工作,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6、青海省人民医院开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马建风在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的事实;7、青海唐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考勤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妻子马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扣发工资1100元的事实;8、青海唐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考勤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子马某某在医院照顾未能上班扣发工资1100元的事实;9、车票5张、住宿票据4张、鉴定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为打官司总共花费1696元的事实;被告马明新辩称,2015年11月23日,我妻子与新千公司的保安发生口角,该保安将我妻子打伤,我和我儿子得知情况后,去找打我妻子的保安,但原告作为新千公司的保安队长却将此人放跑,为此我们产生争执撕扯,其余的我不再作出答辩,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未当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海新千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中心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因被告妻子赵某某被他人殴打一事,被告认为是原告将殴打其妻子的人员放走,故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及其子马某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后,原告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由一人陪护。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为此对被告马明新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6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青海省人民医院出院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用工协议书、青海新千房地产集团误工证明、青海省人民医院开具的证明、青海唐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考勤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马明新在其妻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采取暴力手段,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合理计算如下:误工费根据青海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结合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其误工时间应酌情确定为20日,每天100元计算,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1天,每天60元计算,为660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11天×100元=1100元。伤情鉴定费84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建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共计46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建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马明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德吉卓玛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