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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刑初18号

杨某、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杨某,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被告人佘某,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杨某、佘某在其共同租住的位于罗源县松山镇岐头村部对面的出租屋内先后容留刘某甲、吴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1月8日23时许至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佘某再次在他们共同租住的出租屋内先后容留刘某甲、吴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认为被告人杨某、佘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四次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惠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