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4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初永祥,男,汉族,1945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占生,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甄海义,男,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东市姜家镇双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生波,该村民委员主任。再审申请人初永祥因与被申请人甄海义、肇东市姜家镇双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安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初永祥申请再审称:甄海义与双安村委会签订的50亩承包合同无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50亩土地所有权系双安村集体所有。2007年11月1日,双安村委会召开土地发包竞价会,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甄海义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获得诉争50亩机动地的承包经营权。甄海义与双安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初永祥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其又自认争议的50亩土地与其原承包10年的86亩土地不属于同块土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初永祥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主张甄海义与双安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初永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初永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世伟
代理
审判员 王洪刚
代理
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龙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