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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新民初字第0985号

王建与马丽、李德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马丽,李德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985号原告王建。委托代理人陆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丽。委托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林。委托代理人李德权,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与被告马丽、李德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马丽的委托代理人黄克全,被告李德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15日由被告李德林安排其妻子马丽与我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我的钢管和扣件,双方在合同中同时对租赁期限、租金、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自2013年3月15日开始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多次索要,被告仅分四次向我支付4万元租金,截至2015年9月4日为止尚欠租金160000.5元。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扣件9638只,如不能返还,则按每只5元的标准予以赔偿;3、被告支付租金160000.5元并自2015年9月5日起顺延支付扣件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丽辩称:1、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于解除租赁合同无异议,尚欠租金的数额与扣件的数量以李德林对账结果为准;2、我与李德林因承接涟水县五岛湖大厦工程的外脚手架项目需要,与原告产生租赁行为。因被告李德林是五岛湖大厦项目政府委派的管理人员,我均依被告李德林的安排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行租赁,我只是经手人,租赁行为均发生在我与被告李德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我与李德林于2015年离婚时,上述扣件被其拿走,外脚手架工程款亦在其手中,故应由被告李德林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李德林辩称:1、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被告马丽,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向另一方提起诉讼。虽然租赁发生在我与马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故原告不能向我主张债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马丽在2015年出具给原告的手续均是为了配合原告起诉,属恶意串通行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德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王建与被告马丽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乙方(被告马丽)因施工需要,向甲方(原告王建)租赁钢管、扣件,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到2014年3月14日止.合同到期后,乙方必须按时将租赁物如数归还,并结清租金及其他一切费用。如合同到期后乙方未与甲方办理延续手续,视为继续租用,合同继续有效,但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货物,乙方如将租赁物遗失和损失必须按当时市场售价赔偿给甲方,钢管租金标准为每天每米0.01元,扣件租金标准为每只每天0.0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马丽出租钢管31769.2米,扣件13600只,被告马丽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归还上述钢管31767.4米,扣件3773只,尚余钢管1.8米,扣件9827只至今未还。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原告共分四次收到租金共计5万元。另查,上述租赁行为发生在被告马丽、李德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离婚。十字扣件市场价为每只3.3元至3.5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单、还货收条、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调查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建和被告马丽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建依约向承租人马丽出租钢管和扣件,马丽应依约及时向其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马丽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承租人马丽尚未还清原告的租赁物,双方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亦不表异议,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4日的租金160000.5元并自2015年9月5日顺延计算租金至租赁物实际还清之日的租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返还未还的扣件9638只,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扣件的赔偿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按照市场价赔偿,被告李德林辩称应按折旧标准赔偿无事实依据。根据本院对扣件价格的走访调查,酌情认定如被告不能返还扣件,应按照3.5元/只的标准对扣件予以赔偿。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因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被告马丽曾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该履行义务的行为产生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对被告李德林辩称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予认可。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租赁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德林抗辩其对马丽的租赁行为不知情,经营收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认可。两被告马丽、李德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建与被告马丽之间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马丽、李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建扣件9638只,如不能返还,则按3.5元/只的标准予以赔偿;

三、被告马丽、李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建一次性支付租金160000.5元,并自2015年9月5日起按0.006元/只·天的标准支付扣件租金至扣件实际返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5元,减半收取2087.5元,由被告马丽、李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赵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