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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02号

刘华德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刘华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德,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1年因犯流氓罪、故意杀人罪被衡阳市原城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5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2014年12月23日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和石检公诉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华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德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在XX大酒店门口抓获了被告人刘华德,被告人刘华德将用黄色塑料袋装着的二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198.42克)扔到地上,被公安民警查获。另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华德身上查获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88克)。被告人刘华德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计199.3克。2015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华德在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看见两名男子扔了一包东西在路边垃圾桶内,便上前翻看。被告人刘华德发现是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大包内另有一小包用蓝色塑料封口袋装着的甲基苯丙胺。因被告人刘华德自己吸食毒品,便将拾得的甲基苯丙胺放入自己裤袋,离开现场。经鉴定,从被告人刘华德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274.97克。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华德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且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华德系累犯、毒品再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华德辩称:2014年11月29日其在XX大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在现场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对2015年9月28日在石鼓区中山北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在XX大酒店门口对被告人刘华德实施抓捕时,被告人刘华德将其身上用黄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二大包甲基苯丙胺扔到地上,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还从被告人刘华德身上查获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被查获的二大包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99.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2015年9月28日23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在本市石鼓区中山北路城北供电所附近抓获被告人刘华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二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被查获的二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274.9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楼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9日下午17时许,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华德,意欲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及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与被告人刘华德在XX宾馆601房间见面的事实。2、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刘华德手机的通话情况。3、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华德来到XX宾馆6楼的事实。4、证人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其在XX大酒店大厅门口看到一台电动车开到酒店大堂门口,从电动车上下来一个四五十岁左右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这个男子下车后正掏钱付车费时,有几个人(后知道这几个人是公安民警)在控制这个黑衣男子,这个黑衣男子在被控制的时候他的右手朝后面摔了一下,一个黄色塑料袋子掉在了地上,这个塑料袋子里面有白色的东西。当时这个黑衣男子试图挣脱控制,后被戴上手铐带上车,并辨认出该黑衣男子就是被告人刘华德的事实。5、证人李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其在XX宾馆大厅等朋友,其在大厅门口看见一个中年男子坐了一辆电动车到了宾馆门口,下车准备数钱给电动车司机时,一个穿浅色上衣的中年男子走到这个刚下车的男子身旁,从后面抓住他,这名被抓的中年男子还反抗了一下,并且在反抗时,从其右手的外衣内还甩出一个黄色半透明的塑料袋。之后,又从附近跑来几名男子冲到这个被抓的中年男子身边,其中有个人向这名被抓的男子出示了什么证件并说自己是警察,后将人和那个塑料袋一起给带走了,并辨认出这名被抓的中年男子就是被告人刘华德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和2015年9月29日扣押被告人刘华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5袋的事实。7、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华德指认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的事实。8、鉴定意见三份:(1)、衡阳市公安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4)753、786号理化鉴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华德身上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共计199.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的事实;(2)、衡阳市公安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5)745号理化鉴定书,证明2015年9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华德身上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共计274.9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的事实。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0月2日将本案查获毒品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刘华德的事实。10、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华德处查获的毒品共计474.27克已全部被收缴的事实。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华德系吸毒人员的事实。12、到案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在XX宾馆大厅门口将被告人刘华德抓获,在控制被告人刘华德时,被告人刘华德将其身上用一黄色透明塑料袋装好的两大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扔在抓获现场地上,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1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28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在市石鼓区中山北路城北供电所附近将被告人刘华德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2包的事实。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华德的自然人身份的事实。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华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于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6、被告人刘华德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29日下午4点多钟,其乘车来到XX宾馆找朋友玩,呆了10多分钟就走了。当天下午5点多钟,其再次乘坐电动车来到XX宾馆门口,刚下车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办案区域后从其身上查获一小袋毒品冰毒;2015年9月28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市石鼓区中山北路城北供电所附近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二包冰毒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74.2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刘华德辩称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其在XX大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在现场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经查,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XX大酒店门口对被告人刘华德实施抓捕时,被告人刘华德将其身上用黄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二大包甲基苯丙胺扔到地上,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该事实有现场证人李微湘、李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到案说明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人楼嘉的证言、通话记录及相关视频资料等间接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毒品犯罪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第(三)项“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刘华德为逃避处罚,在公安民警对其实施抓捕时,其将身上用黄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二大包甲基苯丙胺扔到地上,被当场查获的事实。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华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华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华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誉

审 判 员  刘洪勇

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倪 奇校对责任人:刘洪勇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