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接到其外公黄万春的电话称被人殴打,遂赶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大塘1路公交车站。谭某到达后为黄万春被打的事与牟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双方的鼻子均被对方用拳头打伤。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牟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谭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经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被告人谭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牟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谭某赔偿了牟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春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