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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55号

李素平、郭金鹏等与侯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素平;郭金鹏;侯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李素平。原告郭金鹏。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建平。委托代理人杜登坡,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银龙。

原告李素平、郭金鹏诉被告侯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鹏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侯建平及委托代理人杜登坡、宋银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潘岗至李新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苗里岗南路段时,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郭心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事故致郭心安住院7天后死亡,两轮摩托乘坐人李素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双方就郭心安的死亡赔偿达成协议:被告除负担郭心安医疗费外,再赔偿权利人3.5万元丧葬费。被告支付3.5万元之后,拒绝赔偿郭心安医疗费及李素平各项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12926.78元,及受害人医疗费5655.88元。二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和郭心安一起把李素平从沟里扶上来。当时原告他们说没事,被告才走的。双方就郭心安死亡的事情协商中没有约定承担郭心安的医疗费,而是约定给付35000元丧葬费了结此事,郭金鹏不再追究侯建平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当时被告垫付的11000应予扣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李素平身份证;2、郭金鹏身份证;3、原告户口本;4、苗里岗村委证明;5、李素平父亲李付清户口本;6、奉仙寺村委证明;7、李素平弟弟李新迎××人证;8、出租汽车承包营运合同;9、无锡市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0、出租车公司收入证明;11、出租车公司关于郭金鹏减少收入的证明;12、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2015年1-3月出租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证明原告及家人身份信息及相互关系,原告就业及收入状况,被扶养人、护理人生活、收入状况。第二组:西公交认字【2015】第06000040号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4月28日在艾岗乡苗里岗村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郭心安受伤住院7日死亡,李素平受伤,被告负全责。第三组:1、入院证、出院证;2、病历;3、诊断证明;4、二人护理证明;5、住院收据;6、费用明细单。证明李素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8天,费用23623.04元;因病情严重需二人护理。第四组:1、入院证、死亡出院证;2、死亡医学证明;3、住院收据;4、费用清单;5、苗里岗村委证明;6、苗里岗村委、陵头岗村委证明。证明受害人郭心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天后死亡,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5000元。郭心安住院花费5655.88元应由被告承担。第五组:1、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证明李素平伤残评定为九级,费用1635元。第六组:交通票据75张。证明原告住院产生交通费用700元;到信阳市鉴定伤残产生交通费800元。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证明西华县人民医院已赔偿郭心安各项损失,应包括医疗费。第二组:李素平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不是2人。第三组:协议书。证明就郭心安一事双方经调解已经了结,原告再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违背了协议约定。第四组: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向医院交纳3000元押金,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第五组: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郭金鹏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第六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交给原告方2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异议为,不能证明李素平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对证据7异议为,不能证明李新迎没有劳动能力。对证据8异议为,应提交原件。对证据10、11、12异议为,该公司不能证明郭金鹏月收入情况,郭金鹏的收入不是固定收入,该公司是自己做出的营运情况的证明,而其营运情况是否真实不能得到保证,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材料加以印证,如果郭金鹏的收入超出6000元应当提交相应的纳税凭证。对该组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4异议为,是否需要二人护理应在病历中有所显示,或者在入院时就已经确定,该份证明是出院时才出具的,缺乏真实性,也违背了医院的操作规程。对证据5、6异议为,有超出医院常规用药的情况。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该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6异议为,证明内容部分不真实,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相矛盾。对第六组证据异议为,这些票据不显示起始地点,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用于原告方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第二、五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异议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书的第2条并未约定有医疗费,医院的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中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病历是一个格式文本,没有护理情况这个栏目,护理人员的数量应是医疗部分出具证明,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第1条明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是丧葬费,协议形成的基础和前提是口头约定的被告为受害人结清医院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双方村委的证明为证。对第六组证据的异议为,被告方有人去医院送过一回钱,不知道是不是侯六明,也记不清送多少钱。对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三、五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三、四、五、六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中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在李素平出院之后,与证据10、11、12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中的5、6村委的证明与原、被告协议内容不一致,应以协议为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是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侯建平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潘岗至李新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苗里岗南路段时,与郭心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心安及两轮摩托乘坐人李素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素平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左侧肩关节岗上肌腱部分断裂。李素平住院治疗68天,共花费医疗费23623.04元。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素平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伤残鉴定花费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1635元。郭心安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死亡。郭心安死亡后,2015年5月7日郭金鹏与医院达成赔偿协议,医院共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9日就郭心安的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侯建平乙方:郭金鹏1、由甲方侯建平赔付给乙方郭金鹏父亲郭新安叁万五千圆整丧葬费,了结这起事故。2、乙方郭金鹏父亲意外死亡事故就此了结,乙方郭金鹏不再追究甲方侯建平的任何法律责任,双方两清。被告侯建平依协议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丧葬费用。另查明,原告李素平之父李付清出生于1928年7月,共生育李素平、李根营、李新迎三个子女,李新迎为三级肢体××人。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侯建平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就郭心安的死亡,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不再追究原告的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郭心安医疗费用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素平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李素平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2362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原告实际住院68天,共计204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8天,共计1360元;4、护理费,二人护理,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住院68天,计10608元;5、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12110.4元:6、××赔偿金:原告李素平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按20%计算,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计算20年,9416.10元×19×20%为35781.18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原告李素平父亲有两个子女可以尽扶养义务,为3219.06元;9、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99241.6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为91241.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平各项损失91241.68元;

二、驳回原告李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金鹏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鉴定费1635元,由原告李素平负担负担196元,原告侯建平负担290元,由被告侯建平负担3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卫红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田绘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