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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34号

原告李光福与被告肖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光福,肖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李光福被告肖诚原告李光福与被告肖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福、被告肖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福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以做烟生意缺钱进货并已将车放在别人那里借了几万元进货,先到原告这里借了十万元把车拿回来及进货,并写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利息4000元(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及延迟还款的违约金每天按O.5%利率计算(30天×500元=15000元),合计1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光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居住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居住情况。

被告肖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被告肖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肖诚,身份证号码:****,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李光福,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特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借款只能用于生意经营,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非法活动。第三条:借款利率:月利率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50%)。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如未还以湘LAM***作为抵押,发动机号:***。第五条:借款的偿还:借款当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满之日,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第六条:甲乙双方的义务:1、乙方应如期向甲方交付借款。2、甲方应严格按约还本付息。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利息,逾期加付50%。甲方如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则每天按借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上门或委托第三方上门催收债务,人工费、车损、油耗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收费按每趟人民币伍佰元整(小写:500.00元)。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和因实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借款人)肖诚,乙方(出借人):李光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利息4000元(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及延迟还款的违约金每天按O.5%利率计算(30天×500元=15000元),合计1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陈述,本案中,被告肖诚向原告李光福借款100000元,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返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为4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100000元×2%÷30天×60天=4000元)。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本案中,原告李光福与被告肖诚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若按原告李光福与被告肖诚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每天按借款的0.5%计算违约金,则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诚尚欠原告李光福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4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100000元×2%÷30天×60天=4000元),合计借款本息104000元,限被告肖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给原告李光福。

二、驳回原告李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财产保全费1115元,合计3795元,由原告李光福承担142元,被告肖诚承担3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小兰

人民陪审员  邓丽蓉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慧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