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383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伟,执行董事。
被告:裴文玉。
被告:顿建国。
被告:裴文祥。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文玉、顿建国、裴文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裴文玉、顿建国、裴文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霍玉山
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
人民陪审员 王继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顺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