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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1383号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裴文玉、顿建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裴文玉,顿建国,裴文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383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伟,执行董事。

被告:裴文玉。

被告:顿建国。

被告:裴文祥。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文玉、顿建国、裴文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裴文玉、顿建国、裴文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霍玉山

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

人民陪审员  王继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顺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