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5民初63号原告刘淑治,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被告陈滢,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被告郭凌,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了原告刘淑治诉被告陈滢、郭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淑治逾期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淑治逾期未缴纳诉讼费,予以按自动撤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淑治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苏启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书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