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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更113号

113梁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更113号罪犯梁某,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

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作出(2014)怀鹤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于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8月2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胜、范恒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梁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梁某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梁某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至2016年1月2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平春

审判员  罗俊辉

审判员  朱一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临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