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行初字第00160号

许霞、龙岩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霞,龙岩,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行初字第00160号

原告:许霞。

原告:龙岩。上述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健苗,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薇薇,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葛斌,代区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胡光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勤,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霞、龙岩诉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霞、龙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许霞、龙岩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霞、龙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霞、龙岩负担。

审 判 长  应道荣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孙启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