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行初字第00160号
原告:许霞。
原告:龙岩。上述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健苗,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薇薇,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葛斌,代区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胡光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勤,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霞、龙岩诉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霞、龙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许霞、龙岩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霞、龙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霞、龙岩负担。
审 判 长 应道荣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孙启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