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23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丙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丙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系被害人张某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代表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代表人:彭云祥,该公司经理。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2000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0000元(免赔率20%);
四、不足部分173648.50元,已付20000元,剩余153648.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赔偿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当事人对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案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维琼
代理
审判员 张心愿
代理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