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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执异4号

张兰新执行异议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兰新,刘圣(盛)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11执异4号异议人张兰新(欣)(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启雷。申请执行人刘圣(盛)川。委托代理人尚德才。被执行人张兰新(欣)。本院在执行刘圣川与张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临罗执恢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张兰新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兰新称,首先,异议人与刘盛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款人应为齐鲁石化罗庄公司,现异议人已提请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相关程序正在进行之中。从原审判决书体现的证据来看,借条明确了借款人为“齐鲁石化罗庄公司”且有证明人及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字,但原审法院及原告人并未依法将“齐鲁石化罗庄公司”列为被告,漏列了重要当事人,庭审并未根据借条及其他证据所显示的字面内容调查案件事实(需要说明的是“齐鲁石化罗庄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可见罗庄区法院(1998)临罗民初字第118号判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其次,本案法院查封拍卖的是异议人唯一住房,且是经济适用房,法院拍卖该房将造成异议人一家无房可居住,无法保证基本生活条件。第三、异议人已经支付了案件的本金及案件诉讼费等。为此,异议人请求法院暂停拍卖异议人的房屋。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刘圣川与张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临罗执恢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兰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银凤花园12号楼2-2-602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XXXX**号)。2016年1月8日,异议人以其对本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以及涉案房产作为其一家人的唯一住房系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房产的拍卖。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本院(1998)罗程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借款条一份、还款协定一份、监督申请书一份、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临罗检控民受(2016)1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实(1998)罗程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房屋查询信息一份,以证实本院查封房产系异议人的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根据2015年5月5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规定,本人承诺同意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在房屋变价款中给被执行人先行留出五年房租”。上述事实,根据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的陈述、书证及调查笔录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异议人主张作为执行依据的(1998)罗程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当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第二、涉案房产登记在异议人名下,本院将该房产作为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合法有据。本院未对该房产采取拍卖措施,异议人主张中止对该房产的拍卖的异议主张不成立。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兰新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广林

审判员  魏爱军

审判员  郁美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凡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