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5524号
原告:孙平,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教师,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东苑三区27号楼6单元6/7层1号。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振洪。
第三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南大港管理区孔庄子。
法定代表人:刘世敬,经理。
第三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振兴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南大港管理区二分区。
法定代表人:杨洪旺。
第三人:孙振玉。
第三人:刘世敬,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东道安村307号。
第三人:马文述。
原告孙平与被告孙振洪,第三人沧州南大港盛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沧州南大港振兴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刘世敬、马文述、孙振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原告孙平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平承担。
审判长 孙福祥
审判员 胡德忠
审判员 闫广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