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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0号

张海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张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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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路16-1号。负责人王华,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军,职业不详。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淮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军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01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海军一审诉称:2015年3月9日,张海军作为被保险人为苏H×××××号车在财保淮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9月15日张海军驾驶苏H×××××号车在涟水县郑梁梅大道城南小学西侧路口与倪波驾驶的苏H×××××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后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军及倪波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后,倪波因修理受损车辆苏H×××××号车花去修理费56660元。张海军已向倪波支付赔偿费29330元。被保险车辆苏H×××××号车因该起事故花去修理费7260元,赔偿苏H×××××号车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2630元。张海军就该起事故提出赔偿,财保淮安支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拒赔通知,拒赔张海军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张海军合法权益,故诉至涟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财保淮安支公司赔偿张海军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29330元及车损险保险金2630元。2、财保淮安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保淮安支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应由财保淮安支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财保淮安支公司住所地为淮安市开发区厦门路16-1号,故应将该案移送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涟水县。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事故发生地为涟水县,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张海军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财保淮安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财保淮安支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事故发生地确定管辖法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海军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保险事故发生地在涟水县境内,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财保淮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加雷

审判员  周业友

审判员  刘群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因财产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