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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任芳玉与被告任国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任芳玉,任国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663号原告任芳玉(反诉被告),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瑶族。委托代理人徐佐贵,男,1946年1月2日出生,瑶族,系原告任芳玉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五苟,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瑶族,系原告任芳玉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国全(反诉原告),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应飞,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瑶族,系被告任国全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任芳玉(反诉被告)与被告任国全(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义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任国全(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义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眭建国、

人民陪审员何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对本诉和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书记员安素平担任记录。

原告任芳玉(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佐贵、任五苟,被告任国全(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应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芳玉(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看到被告从屋里出来,就跟被告说:“今年不要种我家清水塘那块荒地了,今年我自己种”,被告二话不说,转过身来就把原告打倒在地,然后拳打脚踢,打得原告动弹不得。当时,被告的哥哥任芳孝和本村村民任远贵走过来劝阻,被告才没有踢原告了。事后,原告被送至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7日,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需1人护理15天,伤后医疗休息期20天,营养费300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承担所有损失,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具有完全过错,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41.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国全(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吃了早饭后准备到乡里的紫荆花工程工地做事,刚出门原告就冲上来,用命令式的口气对原告说:“你今年不准再种我家清水塘那块荒田了,今年我要自己种。”由于被告未种过原告的田,弄不清楚事情缘由,便对原告说:“我现在要赶去做事,等我收工回来再说,有什么事都好商量”。被告说毕就走,而原告却紧跟其后,不依不饶地对被告进行谩骂和侮辱,并拉着被告的衣服不准走,被告挣脱后继续前行,原告追上来抓住被告的衣领,朝被告的胸口猛击两拳。被告欲挣脱,但原告仍抓住不放,双方拉扯至村里的龙母桥,原告继续击打被告并将被告的衣服扯烂,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回家后,为节约开支用草药治疗,后又买了些药品治疗,但仍感觉疼痛,几天后才到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发现左侧第3前肋骨骨折。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制造矛盾,甚至殴打伤害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任芳玉赔偿反诉原告任国全各项损失共计7103.1元,在庭审中反诉原告任国全变更反诉请求为39224.1元,并要求反诉被告退还由反诉原告垫付的4000元医药费。

原告任芳玉(反诉被告)针对被告任国全(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

一、被告的反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一,村干部与乡司法所召集了相关人员调解,证明被告的确未经原告同意就种了原告的田;第二,被告的说法完全歪曲了事实,当日原告叫被告不要种自家清水塘的荒田,被告二话不说,转过身来就对原告的脸打了两巴掌,接着又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的哥哥任芳孝和村民任远贵在旁边制止,被告就用脚踩原告的胸部,并扬言要打死原告,还将来劝架的任芳孝打出鼻血,就这样将原告打倒在地,动弹不得。

二、被告“左侧第三前肋骨骨折”纯属捏造。第一,被告打伤原告后就离开现场到了马路边修水沟路基,不仅能用锄头挖泥,还能搬动沉重的大石头,派出所民警出警到来处理时,民警和其他村民也未听到被告说胸痛;第二,当天下午,被告还托人说情并亲自认错,同时主动给了原告2000元费用,只字未提其本人也受了伤,而且3月16日至17日一直在家做农活,背大包肥料上车,开手扶拖拉机,背喷雾器杀草等重活都干过;第三,2015年4月17日《江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有原告被打伤的述说,未说被告被原告打伤;第四,从双方年龄、身体条件来看,原告没有能力将被告的肋骨打断。原告并未打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任芳玉(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花楼村三组组长任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该村清水塘的水田于1994年分给了五家农户耕种,每户3分田,其中2号田分给了原告任芳玉,1997年任国全未经五家农户同意强占耕种至今。2、任某乙、任某丙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任国全与原告任芳玉打完架后,离开现场到了乡里的紫荆花工程工地修水沟路基,用锄头挖泥、搬石头达一个多小时,未见胸痛。3、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任芳玉被被告殴打致轻微伤,伤后需1人护理15天,伤后医疗休息期(误工期)30天,营养费300元。4、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检查报告单5份。拟证明原告任芳玉因伤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及费用明细清单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任芳玉因伤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002.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608.45元,合计花费医药费5611.05元。6、车费发票15张、救护车费发票1张、租车费收条2张。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750元。7、司法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对伤情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8、购买日用品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购买日用品花费70元。9、护理费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请人护理费1800元。10、住宿费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因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花费住宿费160元。11、江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任国全因殴打原告任芳玉被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12、证人任芳国(与原告任芳玉同家族)出庭证言。内容是原告与被告打架后,任芳国去了劝架,被告说谁帮原告就搞死哪一家,民警到了后趁被告不注意,把被告抓了上车,当时没有看到被告的衣服被原告扯烂。13、证人任天权(系原告任芳玉的堂兄)出庭证言。内容是原告与被告打架那天,任天权卖竹笋回家,看到原告被被告打倒在地,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来抓了被告,当天被告的三哥在电话里跟任天权说过要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并由被告承担所有的费用,3月16日和17日被告任国全均开车出去做了事。14、证人任远全(与原告任芳玉同家族)出庭证言。内容是原告与被告打架那天,任远全正在自家堂屋吃饭,听到妻子刘玉翠说原告被打倒在地,任远全于是从家里出来,看到原告滚倒一身满是泥巴,同时看到被告穿着桶鞋踩到原告身上,被告说要踩死原告。15、证人任芳平(与原告任芳玉同家族)出庭证言。内容是原告与被告打架后,任芳平报了警,民警到来后找不到被告,任芳平就跟被告的妻子说事情发生了,就要把人治疗好。被告妻子叫回被告后,被告气势汹汹地跟任芳国争吵,被告说谁插手就搞死谁。后来被告就被警察抓了。对于原告任芳玉(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任国全(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3、证据4、证据7无异议。证据1有异议,任某甲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分到清水塘的田,清水塘那块田是组里分给被告的,被告种了十多年。证据2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排除出于人情而写给原告,不排除证人未听到被告胸口疼痛,与事实不符。证据5有异议,原告在江永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应除去与治伤无关的用药费用,同时原告是轻微伤没有必要去一八一医院治疗,而且也没有医生证明,故对一八一医院医药费不予认可。证据6,原告到江永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可以认可,但原告到外地治疗的交通费是原告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证据8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证据9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应当有医生证明需人护理,不予认可。证据10有异议,原告未经医生允许擅自到外地医院治疗,属扩大损失,且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证据11有异议,只反映了被告殴打原告被拘留的事实,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有异议,出庭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如实反映本案的案情。被告任国全(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6、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8页、DX检查报告单1张、CT检查报告单1张。拟证明被告的左侧第3前肋骨骨折等受伤的情况。17、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清单2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被告因伤住院的费用开支和用药情况。18、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被告任国全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15天,伤后医疗休息期(误工期)40天,营养费300元;被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19、任流志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村三组清水塘没有分得责任田。20、证人任远吉(系被告任国全的侄儿)出庭证言。内容是原告与被告打架是因原告组织村民去量地引起的,没有经过被告任国全,也没有经过村委会,110出警到来时,任远吉看到任国全的衣服被扯烂,人也受了伤,110民警拍了照。21、证人任路全(系被告任国全的哥哥,花楼村三组现任组长)出庭证言。内容是该村清水塘的田当时分给了被告的父亲一份、原告的哥哥一份,被告与其父亲未分户,因此分给被告父亲的田也是被告的。22、证人任芳孝(系被告任国全的哥哥)出庭证言。内容是原告与被告打架那天,任芳孝准备去紫荆花工地修路,看到原、被告在争吵、相互拉扯,拉扯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推倒了,后来原告爬了起来,当时任芳孝劝被告不要吵了,吵着没意义,并叫被告去做事,后来任芳孝就走开了。23、证人何六妹(系被告任国全的妻子)出庭证言。内容是原告与被告打架那天,何六妹在家吃早饭,被告就出去做事,原告追着被告去,后来有人告诉何六妹说原、被告两人扯在一起,看到原告躺在地上,原告欲起来,但原告的亲属叫其不起来,何六妹后来听被告说原告是自己滑倒的。对于被告任国全(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任芳玉(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6有异议,根据被告的入院、出院记录,被告是因结石疼痛才住院,不是因为外伤住院,被告骨折记录为3月19日,不是打架造成的,与原告无关。证居17有异议,被告住院与打架无关,住院治疗等开支与原告无关。证据18有异议,被告的伤与3月15日打架无关,不是原告造成的,与原告无关。证据19有异议,原告的哥哥去世后,责任田自然是原告的。证据20、证据21、证据22、证据23有异议,出庭证人与原告分别是叔侄、夫妻、兄弟关系,证词更不可信,更不能如实反映本案的案情。根据被告任国全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24、江永县公安局黄甲岭派出所2015年3月23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记明原告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原、被告因田地纠纷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手打了原告脸部,原告于是也有拳头打了被告的胸部几下,被告将原告拌倒在地并用脚踩了原告的胸腹部几脚,后来被旁人劝住,随后派出所民警就赶到了现场等情况。25、江永县公安局黄甲岭派出所2015年4月17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记明被告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原、被告因为土地纠纷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拉扯被告衣服,不一会衣服被扯烂,被告因恼怒就打了原告脸部两巴掌,这时原告用拳头打了被告胸口两拳,随后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并用脚朝原告胸口处踩了两脚,事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等情况。26、江永县公安局黄甲岭派出所关于被告的到案经过1份。记明2015年3月15日,松柏瑶族乡花楼村村民任芳玉与任国全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导致任芳玉受伤。2015年4月17日,任国全认识到自身错误后,主动到黄甲岭派出所自首的情况。27、江永县公安局黄甲岭派出所勘验的现场照片、原被告双方伤情照片、原告被殴打案现场图。记明双方发生冲突打架的地点、场所及双方人员受伤情况。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任芳玉(反诉被告)、被告任国全(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6,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4,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打被告任国全,原告头脑不清醒,叫签字就签了字。证据25,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陈述不是事实,笔录是打印的,且是4月17日原告追被告要医药费,双方调解不成才作的。证据27,原告对被告被打的照片有异议,认为被告受伤与照片部位不符,照片的时间、地点及衣服也不同,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躺在地上的照片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打架后就站起来了,对其他无异议。对于原告任芳玉(反诉被告)、被告任国全(反诉原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6,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系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及明细清单,能与证据3、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班车车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系正规票据,能与证据3、证据4、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租车费收条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票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证据9、证据10,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票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1,系江永县公安局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人与原告系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做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6,系被告就医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能够证明被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该资料记载被告于3天前因外伤致“左第三肋骨骨折”,在时间上与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斗的时间基本吻合,被告的骨折部位与证据24、证据25中关于被告胸部受到击打的陈述基本吻合,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7,系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及明细清单,能与证据1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开支的医疗费用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8,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开具的发票,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9,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0、证据21、证据22、证据23,证人与被告系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做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证据了25,系公安机关对本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依据询问人员的询问和被询问人的陈述进行记录,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7,系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当事人伤情照片以及现场图,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19时许,原告任芳玉(反诉被告)找到被告任国全(反诉原告),叫任国全不要种其在江永县松柏瑶族乡清水塘的荒田,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在争吵中任国全因恼怒动手打了任芳玉的脸部两巴掌,任芳玉还手打了任国全胸部两拳,随后任国全将任芳玉摔倒在地,并朝任芳玉胸口处踩了两脚,造成任芳玉、任国全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任芳玉因伤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同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被告任国全因伤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任芳玉的伤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轻微伤,损伤后需1人护理15天,伤后医疗休息期(误工期)20天,营养费300元。被告任国全的伤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损伤后需1人护理15天,伤后医疗休息期(误工期)40天,营养费300元;被告任国全的损伤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未构残;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评定为相当于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任芳玉叫被告任国全不要耕种江永县松柏瑶族乡清水塘的荒田,实际为任芳玉哥哥的荒田,任芳玉哥哥已故且无子嗣,任芳玉哥哥所属的荒田长期被被告任国全耕种,耕种期间任国全未向任芳玉哥哥家或其亲属交纳过土地租金。

原告任芳玉与被告任国全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斗后,任国全向任芳玉支付了4000元医药费,并于2015年4月17日主动到江永县公安局黄甲岭派出所自首。2015年4月17日,被告任国全因殴打他人,被江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处罚。

原告任芳玉(反诉被告)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定标准并参考其自身的主张核算如下:1、医疗费561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1036.5元(69.1元/天×15天;原告主张1800元,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15天);5、交通费400元(原告诉请750元,本院按有效证据支持400元);6、误工费1382元(69.1元/天×20天;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计算2人即4000元,本院依法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69.1/天计算1人15天);7、鉴定费1000元;上述1—7项费用共计11229.55元。被告任国全(反诉原告)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定标准并参考其自身的主张核算如下:1、医疗费19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1036.5元(69.1元/天×15天);5、误工费2764元(69.1元/天×40天;被告诉请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69.1/天计算1人180天,根据被告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69.1/天计算1人40天);6、鉴定费1300元;上述1—6项费用共计829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任国全长期耕种原告任芳玉已故哥哥的田地,原告找被告索要该田地的耕种权时双方出现矛盾,并因言语不和引发争吵,双方在情绪上、言语上和行动上都较为冲动,被告遇事没有保持克制,未能冷静通过合法途径理性地解决问题,而是采用激化矛盾的方式解决纠纷,先动手打了原告,进而双方撕打在一起,导致事态扩大,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故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结果,综合考虑到双方发生纠纷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比例由原告承担35%,被告承担65%为宜。经上述核算,原告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为11229.55元,应由被告承担65%即7299.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3299.2元;被告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为8295.1元,应由原告承担35%即2903.2元,故原告应赔偿被告2903.2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购买日用品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的伤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微伤,且没有提供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伤与原告无关的答辩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8复函“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的意见,被告的伤不宜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而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故对被告关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要求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反诉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剔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的费用以及与治伤无关的费用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国全(反诉原告)赔偿原告任芳玉(反诉被告)因伤所致的损失3299.2元。

二、原告任芳玉(反诉被告)赔偿被告任国全(反诉原告)因伤所致的损失2903.2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任芳玉(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任国全(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原告任芳玉(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任国全(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义 宏

审 判 员  眭建国

人民陪审员  何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