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朱某,农民。
被告:帅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帅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任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云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