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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板商初字第47号

原告南京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商初字第47号原告南京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镇雄风路196号。法定代表人张吉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东产业园聚集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要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达公司)诉被告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丽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蒋根霞、

人民陪审员梁争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达公司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双螺旋杆挤出机组一台,货款总额为27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当天向原告支付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被告处,经被告验收后,被告支付货款的60%作为提货款,余款27000元在被告验收设备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和提货款。2013年5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1300元的挤出机配件,并约定调试合格后付清全款。2013年7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采购价值3216元的挤出机配件,被告承诺会在收到该笔货物后将该货款连同前两次拖欠的货款一并给付,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51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821元,(实际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实际利息计算期限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都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滕达公司与被告夏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D130428)。合同约定滕达公司向夏都公司供应双螺旋杆挤出机组一台,货款总金额为27万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是:夏都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汇出后合同生效;设备在需方城市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0%作为提货款;余款10%到客户现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就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6日被告夏都公司向滕达公司支付了预付款71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提货款172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夏都公司向原告购买振动筛等设备配件,共计11300元。双方约定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全款。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挤出机组一台及振动筛等设备配件。2013年7月9日,被告夏都公司向原告滕达公司购买了价值3216元的挤出机配件。同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将该批配件交付给被告。后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4151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成讼。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对账单、定购单、出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发货照片、客户现场照片、快递单和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滕达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夏都公司交付双螺旋杆挤出机组和设备配件等货物,被告夏都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夏都公司欠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滕达公司要求夏都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故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提出权利请求之日支付利息。被告夏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516元及利息(利息以4151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审 判 长 蔡  丽  丽

人民陪审员 蒋  根  霞

人民陪审员 梁  争  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徐?睿见习

书记员 陈  志  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