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芜中行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陶锦天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正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旭东,局长。原审第三人童万梅,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上诉人安徽省陶锦天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锦天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30日上午,童万梅在陶锦天公司质检车间工作时受伤,后被该质检车间相关负责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部分医疗费用由陶锦天公司支付。2014年6月3日,童万梅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陶锦天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鸠劳人仲裁字第15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童万梅与陶锦天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陶锦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童万梅与陶锦天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鸠民一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童万梅与陶锦天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陶锦天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陶锦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4日,童万梅向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审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童万梅与陶锦天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6月30日上午童万梅在陶锦天公司质检车间工作时受伤,因此,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童万梅为工伤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同时,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规定,另外,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因此,陶锦天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鸠劳认(2014)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工伤认定,责令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童万梅不属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省陶锦天瓷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省陶锦天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陶锦天公司上诉称,第三人童万梅工伤申请非第三人本人,且申请已过申请时效。故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第三人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由此可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义务人为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不履行申报的法定义务,将承担符合工伤待遇费用的职责。
上诉人上诉称,第三人童万梅工伤申请非第三人本人,经查,一审开庭传票经邮寄送达给第三人童万梅,邮寄回执显示系第三人童万梅本人签收且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陶锦天瓷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琳
审判员 孙 俊
审判员 和李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