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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656号

陈XX与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XX,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656号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投资人许XX。委托代理人江XX。

原告陈XX诉被告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经被告推荐与案外人朱X签订了售房定金协议,并支付了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同月25日,原告开出单身证明。同月26日原告又支付定金30,000元。同月27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属于限购对象,房屋不能交易。被告当即提出终止协议,退回定金,被告不同意。原告在被告建议下办理了委托公证和房产抵押手续。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50,000元。原告被迫向被告支付佣金18,000元后,原告收回抵押收件收据和上海市房地产证。现原告与朱X达成协议,朱X收回房屋,朱X分期返还原告房款。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属于限购对象,恶意撮合原告与朱X签订居间合同,收取佣金18,000元,存在严重过错,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中介服务费18,000元、支付利息500元。

被告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2014年10月23日,经被告中介服务原告与案外人朱X签订了售房定金协议,总房价2,090,000元,应支付的佣金为总房价的百分之一。同月25日,原告与朱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2月2日原告在房地产登记处出具单身无房的承诺。原告为了购房安全,办理的委托公证,并为所购房屋设置1,000,000元的抵押权。至此原告已支付房款2,050,000元。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8,000元,被告出具收条。被告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购买方与出售方朱X、谭XX及被告签订了售房定金协议,约定物业地址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X室,总房价2,090,000元,签订交房确定书此交易完成,佣金为房屋成交总价的百分之一,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各自支付。补充条款中约定出售方到手价2,090,000元,购买方支付税收及交易费用,购买方支付房屋成交总价的百分之一的佣金。10月25日,原告与朱X、谭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10月30日,原告与朱X、谭X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诚意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现已付定金50,000元,因原告为单身又因现有一套房屋在出售,根据政策生活户口现有一套产权房,本人又是单身就不能买第二套房,所以原告按照购房定金协议支付房款,配合朱X、谭XX买房。朱X、谭XX待原告现有房屋出售后,再配合原告办理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所有手续(手续含委托公证)。被告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11月25日,因房屋出售方需变更产权人为谭XX一人,原告与朱X、谭XX约定注销了此前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12月2日原告与谭XX重新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12月8日,原告听从被告的建议,至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办理了出售方谭XX委托原告哥哥陈XX办理售房的一切事宜。至此,原告已向谭XX支付了房款2,050,000元。12月13日原告按被告建议,原告与谭XX办理了1,000,000元的抵押权登记手续。12月14日,原告与朱X、谭XX就上述行为共同出具购房情况说明书,并约定户口押金40,000元在谭XX户口迁出时付清。同日,原告支付被告佣金18,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原告出具今欠被告服务费2,000元,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交易时支付的欠条,原告在欠条上注明收到谭XX产证原件一本及抵押登记收件收据一张。2015年2月17日,谭XX向原告交房。2月27日原告又委托被告出售上述房屋,委托期限一个月。委托期限期满,上述房屋未售出。嗣后,原告与谭XX自行解除了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撤销了抵押权。9月底谭XX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房款2,050,000元。2015年10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售房定金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房地产抵押登记收件收据复印件、购房情况声说明书、收条、欠条、委托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经被告居间服务与出售方签订了售房定金协议,并接受被告的建议办理了相关的手续,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方也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方约定义务已全部履行。原告以被告恶意撮合原告与出售方签订居间合同,收取佣金18,000元,存在严重过错,要求被告返还中介服务费18,000元、支付利息5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向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来自